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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生)为与被告楼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楼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楼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林甲(生)为与被告楼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林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楼某某2008年10月5日”。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第一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还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所负的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林甲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贤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