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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小豹与任传永、董阿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豹,任传永,董阿丽,彭建光,贾小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豹。委托代理人许乙川,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传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阿丽,系任传永妻子。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慧,男。原审第���人彭建光,系黄小豹妻兄。原审第三人贾小英,系彭建光之妻。上诉人黄小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彭建光将坐落于瑞安市仙降镇仙降村康乐街31号的三层房屋在房屋介绍所登记出卖。2008年3月25日,经瑞安市好人家房屋介绍所中介,黄小豹与任传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由第三人彭建光在甲方(出卖方)栏中签名。合同约定:黄小豹将坐落于瑞安市仙降镇仙降村康乐街31号的三层房屋一间出卖给任传永,房屋价格为870800元,订立合同之日付定金70000元,2008年3月26日付230000元,转好房产证、土地公证完毕,付清房款570800元。合同签订后,任传永按约于2008年3月25日、3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70000元、购房款230000元,并由黄小豹在收条上签名交任传永收执。后经房屋介绍所工作人员与黄小豹、任传永及第三人彭建光联系,确定剩余购房款由第三人彭建光收取,2008年3月26日,第三人彭建光向任传永收取了购房款170000元,由彭建光在收条上签名交任传永收执。此后,黄小豹协助任传永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任传永之妻董阿丽的名下。同年3月28日,彭建光又向任传永收取了剩余购房款400800元,并由彭建光、贾小英在收条上签名交任传永收执。同年4月11日,黄小豹及其妻子董阿丽就该房屋占用土地的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办理了委托公证。但该房屋至今未交付,仍由第三人彭建光等人居住至今。原判认为,黄小豹与任传永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任传��购房款交由第三人收取并经黄小豹确认,应确认任传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黄小豹再要求任传永履行付款义务,不予支持。另,即使第三人彭建光向任传永收取购房款未经黄小豹授权,根据彭建光在房屋介绍所登记房屋出卖信息、在合同上签名、出卖房屋由第三人居住以及第三人与黄小豹之间的亲属关系等事实,也使任传永足以相信彭建光收取购房款系经黄小豹授权,其代为收取购房款仍然有效;且在任传永向第三人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后,黄小豹仍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相关手续的委托公证,而未对任传永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任传永向第三人履行交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黄小豹称其对任传永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之事不知情显,与情理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黄小豹与被告任传永订立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黄小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8元,由原告黄小豹负担。宣判后,黄小豹不服,提起上诉称:房屋中介人虞碎娒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称“打电话确认由彭建光收取房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因此,原判认定彭建光收取房款已经上诉人确认,违背了客观真实。彭建光仅帮助上诉人联系房屋买卖事宜,并不能认定其有权代理上诉人收取房屋价款,故原判认定彭建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传永、董阿丽辩称:证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彭建光的收款行为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彭建光、贾小英辩称:余款是通过房屋介绍所与董阿丽打电话叫其拿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其收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小豹与任传永于2008年3月25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彭建光作为委托人向居间人提供了房屋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一栏中与房屋权属登记人黄小豹共同签名,而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也为彭建光,故应认定彭建光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中享有代理权,且该代理行为经黄小豹认可。至于彭建光收取房屋买受人购房款的行为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从彭建光收款的时间上看,其于2008年3月26日收款17万元,2008年3月28收款400800���,而黄小豹办理的过户登记委托公证的时间是2008年3月28日,故黄小豹称其对付款情况不知情的上诉意见,与情相悖;同时,黄小豹在履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依房屋交易习惯,黄小豹也未要求任传永支付余款,且自2008年7月15日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黄小豹一直未向房屋买受人主张付款。退一步讲,即使彭建光收取房款的行为未经黄小豹授权,但结合本案中彭建光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代理行为及其与黄小豹的亲属关系,作为房屋买受人的任传永仍然有理由相信彭建光享有收取房款的代理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彭建光收取房款的行为,仍应认定房屋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任传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黄小豹请求其支付剩余房款570800元,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08元,由上诉人黄小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叶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