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余某。被告:何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7月24日在石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余乙,现年14岁,就读石淙中学初一年级。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平平淡淡地生活。在2005年3月3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被告也至今没回来过,让原告对被告彻底死了心,夫妻之间已无和好可能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余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书证1: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书证2:婚生儿子余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婚生儿子余乙的身份情况。书证3: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银子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在结婚证上所登记的名字为“何乙”,其实与本案被告“何某”为同一人。书证4: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银子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至2009年6月24日,被告已离家出走四年有余的事实。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就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向本院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用于证明的事实主张,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余乙。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登记结婚,但被告自2005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余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儿子余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且由原告独自负责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余乙随原告余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人民陪审员  沈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