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995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徐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199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30000元,时由被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2009年8月18日,被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2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原告朱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1997年8月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朱甲借款30000元;2009年8月18号由徐某芬代还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甲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