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杨某、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杨某,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杨某、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8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杨某、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杨某、黄某某共谋以”掉包分钱”骗人上车的方式抢劫、诈骗他人钱财,并商量好各自分工。2009年8月4日16时许,程某某向其亲戚周某兰借来一辆捷达汽车,由黄某某驾驶,搭载程某某、杨某来到龙岗区布吉街道南门墩某天桥下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庄某某(女)正在等车,杨某便过去与被害人假装搭讪交谈。程某某则假装路过,并掉下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6900元、港币100元)。杨某捡起钱包后对被害人说共同”分钱”,将被害人骗上黄某某驾驶的汽车,随后程某某也上了车。在车上,程某某、杨某搜出被害人手提包内的银行卡,要求被害人讲出密码。被害人不愿意。程某某便打被害人的耳光,最终迫使被害人说出密码,并抢走其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三人驾车至布龙路某实业公司路口时将被害人赶下车。得手后,三原审被告人驾车到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布吉支行位于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525号的柜员机,由程某某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取走20000元人民币。事后,程某某、杨某、黄某某三人平分并挥霍了赃款。2009年9月2日17时30分,民警在龙岗区布吉街道某渔港饭店将三名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杨某、黄某某抓获。经鉴定,被抢诺基亚N72手机价值人民币925元。上述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资料,银行交易清单,通话清单,机动车信息资料、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钱包、手机、现金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杨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检验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取款录像光盘一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杨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经查,捷达汽车不属于作案工具,应当予以返还。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杨某、黄某某一起密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且平分赃款,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杨某、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杨某、黄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手机三部、钱包一个、赃款人民币6987.22元(港币100元己折算为人民币),予以没收;捷达汽车一辆返还给车主周某兰。上诉人黄某某提出:1、其只负责驾车,没有平分赃款,应属从犯。2、本案的犯意是诈骗,只是打了被害人耳光,与抢劫罪有明显区别。3、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程某某提出:其没有抢劫被害人,本案应属诈骗罪。即使打了被害人耳光,与抢劫也有区别,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杨某提出:1、其只有诈骗的意图,没有抢劫的意图;是程某某打了被害人,与其无关。2、作案车辆和钱包都是程某某和黄某某提供的,其只负责骗人上车分钱,起辅助作用。3、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杨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程某某、杨某、黄某某认为本案应属诈骗的上诉理由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黄某某提出自己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及原审庭审时均承认,各上诉人一起共谋、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平分赃款,据此,本院认为各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杨某、黄某某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程某某、杨某、黄某某分别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925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数额已超过抢劫罪数额巨大的起点,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鉴于各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再请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