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2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购去矽钢片计人民币74000元整,被告已付原告14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欠款6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周某某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6日,被告周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货款74000元整。在欠条中双方未��定付款期限。后被告已付给原告14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购买矽钢片,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某自愿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周某某理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周某某至今未付清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支付14000元款项,这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某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