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金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与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11月7日,原告王甲驾驶无号牌富派电动三轮车从大头畈出发去义乌市吴店为金某区的一家牧场收运牛奶,期间沿杭金线由西往东行驶,6时30分许,行至杭金线158km+000m时,突然原告王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金某某驾驶,其妻范某某乘坐的无号牌吉尔特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致使两车同时坠入道路南侧落差近3米的边沟中,造成原告王甲、被告金某某及其妻范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当时现有证据的分析,认为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4.43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停车费700元、电动三轮车某某费1700元,合计20744.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公交直二证字[2009]第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2、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对曹某某所作的调查材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金某某的三轮车在后,王甲的三轮车在前。3、原告在金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金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原告在金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治疗所花的费用。6、救护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叫救护车所花的费用。7、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所花的修理费用。8、吊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后原告所花的施救费用。9、原告代理人拍摄的事故车辆及事故路段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及事发路段情况。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调查材料不事实,被调查人曹某某是不识字的,是原告代理人写好后叫曹某某签字的;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车受损程度比原告的大,但是修理费还没原告的多;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是交警部门拍的,是原告方自己拍的,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被告仅提交证人调查笔录,该证人也无法律规定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同时该调查笔录是由原告及其代理人所作的,不符合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调查材料不予认定;对证据7、证据9,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的的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并无其他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对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金某某辩称,因发生事故导致原、被告两车一起摔下去是事实的,但是原告有无受伤我不清楚。我的车是运水葫芦的,事发前我是开在原告前面的,原告开在我的左侧,我当时行驶速度是很慢的,听我妻子喊原告的车要撞来了我还没反映过来,原告的车就已经撞上来了,我们就连人带车翻下公路右侧的下面了,原告的车也跟着翻了下来。我认为我是没有责任的,是原告硬把我撞下去的。事故发生后,我多次去找原告要求赔偿,原告起初是承认撞我的,并叫我自己去起诉,结果我起诉后,原告又起诉我,还编造事实说我撞原告。我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并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该案卷中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被告所驾车辆的合格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警部门对原告王甲、被告金某某及被告妻子范某某、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被告所驾车辆的合格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及其妻子范某某、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五份询问笔录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向当事人、证人询问后所制作,故对五份笔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对于事故如何发生,由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根据现场痕迹无法认定,致使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原告金某某、范某某与被告王甲对于如何发生碰撞的事故陈述不一致,而证人周某陈述“事故经过我是没有看到过”,故对原、被告所称的是对方车辆先撞上自己车辆的事实均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7日,原告王甲驾驶无号牌富派电动三轮车沿杭金线由西往东行驶,6时30分许,行至杭××金东区鞋塘路段时,与同向被告金某某驾驶(旁边乘坐其妻子范某某)的无号牌吉尔特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两车坠入道路南侧的沟渠中,造成王甲、金某某和范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1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金公交直二证字(2009)第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金某某于次日转入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770.43元,同时花去救护车费100元及交通费50元。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富派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花费拖车费700元、修理费1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公路上行车过程中,未尽高度的注意义务,行车中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车刮擦,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责任相当,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被告王甲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过高,根据现有证据,其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原告的三轮车损失虽未经定损,但根据其车辆确实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对其车损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7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345.87元(38.34元/天×9天)、护理费495元(55元/天×9天)、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93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某某赔偿给原告王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计人民币9345.3元的50%计人民币4672.6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甲承担54元,被告金某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巧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李萌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