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勤康与何行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康,何行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66号原告:张勤康。委托代理人:曹国振,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行高。原告张勤康与被告何行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国振、被告何行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康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给民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承诺过年后工程款到位还款并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23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何行高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现在无力归还借款。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为: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张勤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0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行高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勤康借款15万元;二、被告何行高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勤康自2010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勤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何行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