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间。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2009)甬东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刘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与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签订劳动合同时,刘某某已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在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规章制度文件背面加盖了私章并按了手印。2008年1月28日,刘某某在一份关于要求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给予每月80元社保补贴的申请书上加盖了私章并按了手印。2009年9月11日开始,刘某某未到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已将刘某某8月份的工资汇入到刘某某账户,尚欠刘某某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0日的劳动报酬包括10天工资320元、保险补偿金27元、高温补贴27元,共计374元。2009年10月21日,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为刘某某办理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终止原因为刘某某家中有事辞工。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0日,刘某某与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即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员工公某,以书面形式让员工签名确定;刘某某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期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刘某某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但合同签订后,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既没有向刘某某公某有关规章制度,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只每月加发80元了事。2009年9月11日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刘某某血压偏高为由辞退了刘某某,之后连续几天,刘某某到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均不予理睬,刘某某到江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刘某某认为,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其血压偏高为借口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仲裁委认定其法定退休年龄与事实不符。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40元及经济赔偿金3640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80元,合计11960元。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向刘某某公某公司规章制度,并要求其本人签字确认;社保缴费一事也是刘某某自己提出要求公司多补贴80元自行缴付;2009年9月公司例行对员工量血压,测出刘某某血压偏高,遂要求其到当地医院重量血压,并告知血压偏高要调到另一个工厂从事稍微轻松的工作,但刘某某未听从公司告知,不去重量血压也不同意调工作,并于9月11日起未来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处上班;8月份工资已在9月15日通过银行汇至刘某某账户,剩余的应支付给刘某某9月1日至9月10日的劳动报酬包括10天工资320元、保险补偿金27元、高温补贴27元,共计374元,后因刘某某没有到单位上班,单位无法与其结算,不存在拖欠工资一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的年龄虽已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双方劳动关系真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刘某某劳动报酬,其未与刘某某结清的劳动报酬应予支付。但刘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因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辞退所致,故对刘某某主张其是被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辞退的事实不予认定,刘某某据此所主张的其他主张不能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0日的劳动报酬包括10天工资320元、保险补偿金27元、高温补贴27元,共计374元。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刘某某负担34.50元,由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错误的,上诉人被辞退时53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次,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终止原因为刘某某家中有事辞工的说法是错误的,该终止证明书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事实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血压偏高,担心上诉人死在工作岗位上,怕受到损失而辞退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自动辞工”、“不服从调动”等,原审法院有意偏袒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法律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宁波市××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坚持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是50周岁,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按雇佣关系处理。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要求改判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 记员 茅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