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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张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叶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叶某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以后,一直没有共同的房子,被告仍居住在宁海县桑洲镇桑洲村中央溪1组59号,平时偶尔也在其公公张祥青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兴裕新村136号503室暂住几天。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兴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被告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兴裕新村136号503室的居住证明与事实不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宁海县,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也表明被告从2009年7月离开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兴裕新村136号503室而与原告分居,因此,被告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叶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车华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俞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