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王某。被告祝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因原告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谎报年龄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祝某乙,1995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祝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了一些小事打原告,被告掌握家庭经济大权,不但不给原告生活费,还为此打骂原告。无奈原告于2008年正月到上海打工。在此期间,被告未主动联系过原告,2008年年末,原告回家过年,被告诬陷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赶原告出家门,2009年正月初五双方再一次发生争吵,正月初九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祝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为此,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祝某甲辩称,对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发生了一点小矛盾,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祝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王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祝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祝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祝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初期感情尚好,自2009年春节开始常为家某及经济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双方再一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王某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开生活并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相对牢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长并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王某仅凭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王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郑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