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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薛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薛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写明:今欠到程某某工资7500元,欠款人薛某某。但是,该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7500元。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款7500元,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资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在结欠原告工资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款7500元,其理应及时支付款项,至今未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工资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