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博瑞兰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盛世凯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瑞兰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盛世凯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四川博瑞兰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号1-1-2。法定代表人王春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女。被告四川盛世凯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川翔。委托代理人伍长康,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仕梅,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博瑞兰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盛世凯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春、陈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长康、殷仕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博瑞兰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在水碾河富士大厦东墙面为被告发布了户外广告,发布时间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并由被告支付相应发布费用。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发布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于2010年3月25日拆除了户外广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发布费783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用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盛世凯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举《户外广告发布合同》首部无被告名称,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现该合同无代表人签名,故合同无效;2.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设计稿,所发布的广告是由被告委托成都博瑞景观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发布;3.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抗辩原理,在被告拒不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即应终止履行,但原告依然继续发布广告,属扩大损失的行为,被告对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成都博瑞景观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景观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博瑞景观公司在水碾河富士大厦东墙面发布面积为16.5m×13.7m的户外广告,发布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共计费用165000元,包含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发布、租赁等费用。2009年11月1日,博瑞景观公司依约在约定地点发布了“九眼桥头.洲际建筑,55-88平方米洲际精装公寓超凡上市”的广告。2009年12月18日,博瑞景观公司依据被告要求,将前述户外广告更换为“12.19创世界,天紫界,12月19日全球公启”的广告。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水碾河富士大厦东墙面发布16.5m×13.7m的户外广告,发布时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共计费���550000元,包含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发布、租赁等费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65000元、2010年3月22日前支付165000元、2010年6月22日前支付165000元、2010年12月23日前支付550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被告)逾期付款时,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若逾期付款累计超过10日,视为严重违约,乙方(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撤除为甲方发布的广告”。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均无签字代表人的签名。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费用。2010年3月25日,原告拆除位于水碾河富士大厦东墙面的户外广告,并委托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拆除过程进行公证,依据该《公证书》显示,截至拆除当日,该户���广告内容为“12.19创世界,天紫界,12月19日全球公启”。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后,未重新制作户外广告画面,而沿用博瑞景观公司为被告所制作广告继续发布。以上事实,有《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份、上画确认单、换画确认单、《公证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的效力状态;2.原告是否履约及被告是否违约。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被告将“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视为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本院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生效条件,是指将来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事实状态,而缔约双方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仅应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不属于合同生效的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该合同成立的要件属法定要件,据此《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已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本院认为,由于《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受合同约束;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原告的合同义务包含广告画面的制作、安装、发布、媒体租赁等项目。被告所委托事项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在水碾河富士大厦东墙面发布为期一年的广告,故其持续的墙面的租赁时间是履行该合同的主要目的,至于广告画面的制作、安装��是为实现上述合同目的而为之。故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为期52天的墙面使用权,虽原告未自行制作广告画面,而沿用博瑞景观公司为被告制作广告画面,但已实际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广告发布费用,即78356元(550000元÷365天×52天)。此外,因被告未依约于2010年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广告发布费用,应按照《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550000元向原告支付每天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共计30800元(550000元×56天×0.001)。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公证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盛世凯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博瑞兰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用78356元、违约金308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博瑞兰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四川盛世凯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