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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某某,袁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上诉人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卜某某原系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绿夏公某)财务总监,被告袁某某系绿夏公某总经理。原告曾起诉主张因绿夏公某缺钱,通过被告名下的信用卡透支钱给绿夏公某,由原告负责归还信用卡上的欠款,故实际发生借款关系是原告与绿夏公某,原告本已就该事实向绿夏公某提出起诉,此节事实由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84号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终字第575号判决书为证,现起诉本案的被告,显属不当。另外,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认定“从袁某某银行卡划出金额分别为10万、5万、4.8万的款项能否认定为本案借款的问题。关于10万元款项,绿夏公某主张是袁某某缴入的,但无证据可以证实,且该收据上明确交款人为卜某某,故该款项应作为本案借款;关于5万、4.8万的款项,绿夏公某提交的证据系从袁某某持有的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划入其账户,卜某某也无异议,对该两笔款项,卜某某均无证据证明由其归还了银行卡欠款,故该两款项不能认定为绿夏公某向卜某某的借款。”从该判决可以明确,本案原告起诉的10万元已解决,原告不应再作主张。其余的98000元,原告虽提供了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84号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终字第575号判决书,广某某展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及单据、中国某业银行新昌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原告与绿夏公某间很多次的银行信用卡款项交易中,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4-6月间先后向被告名下的信用卡及借记卡归还其中欠款,但不能证明该还款就是归还本案争议的在2008年3-5月间信用卡上透支出19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198000元及利息,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卜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60元,依法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上诉人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关于不当得利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通过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和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借款给绿夏公某198000元,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和汇款的方式替绿夏公某归还了被上诉人198000元借款,当上诉人向绿夏公某主张债务权利时,绿夏公某以借款出借人是被上诉人为由,拒绝归还。被上诉人作为绿夏公某总经理,故意混淆事实,使上诉人利益受到损害。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银行转账或汇款198000元这一事实,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关于10万元已解决的问题。(2009)浙绍商终字第575号判决书第7页第三点中认定的10万元款项并不是从被上诉人名下的信用卡中划出的,此10万元某彼10万元。在上诉人同绿夏公某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中,绿夏公某对10万元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一审时讲是被上诉人缴入的,二审时变成是被上诉人从信用卡中划入的,但都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3、关于证据2的证明目的问题。上诉人同绿夏公某的借款多达144笔以上,但涉及到被上诉人名下信用卡的交易只有4笔,即2008年3月25日广某某展银行48000元,2008年4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98000元,2008年4月23日广某某展银行2000元,2008年5月12日广某某展银行50000元。而在相对应的时间点上,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替绿夏公某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即2008年5月12日在广某某展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自动存款机上向被上诉人名下的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存款48000元,在2008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91900元,在2008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的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存款5万元,在2008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8500元。对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198400元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都没有承认。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往来,如果没有被上诉人在2008年4-5月借款给绿夏公某198000元,上诉人为什么会在2008年5-6月转账198400元给被上诉人呢?被上诉人有什么理由可以拿上诉人198400元呢?一审法院凭什么理由可以认定证据2同本案没有关系呢?4、审理程某某题。上诉人曾某请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及汇款事实进行取证,但原审法院不依法履行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也不答复错误。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某某口头辩称:新昌法院(2009)绍新商初84号判决及绍兴中院的(2009)浙绍商终字第575号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已包含上诉人主张的19.8万元,因此上诉人此次起诉是重复主张。上诉人诉称存在2个10万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是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某老总,上诉人原来是公某的财务总监,公某基于财务紧张,通过被上诉人个人信用卡进行透支,后由上诉人负责代表公某归还被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称归还信用卡的钱,是其个人的钱款,没有事实依据。该部分钱款实际是从公某领取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卜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19.8万元款项,经本院审查,其中10万元款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属于绿夏公某向上诉人卜某某的借款,不属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至于其余的5万、4.8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这两笔款项由被上诉人名下的信用卡透支给绿夏公某用于公某周转,并由作为绿夏公某财务总监的上诉人负责归还信用卡上的欠款,同时,上诉人与绿夏公某之间存在多次的银行信用卡款项交易,故本案中若存在不当得利,应以上诉人与绿夏公某之间已结算完结为前提。现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是以绿夏公某的资金归还该款项,表明绿夏公某与上诉人之间未结算完结,上诉人对该9.8万元款项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显属不当,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08年5月、6月先后向被上诉人名下的信用卡及借记卡存入了一定金额的款项,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用来归还本案争议的在2008年3月、5月从被上诉人信用卡上透支出的9.8万元,故该其余的5万、4.8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卜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袁某某归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198000元的不当得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判决错误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