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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吴某某、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吴某某,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40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寇某、高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盛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寇某、高莉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间有业务关系往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购货,总计货款2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6万元货款。2008年1月31日,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盛某某作担保。至今,被告拒绝偿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盛某某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某某欠款及被告盛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的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陶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2万元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吴某某理应按时归还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盛某某作为该笔货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货款人民币1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3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刘爱苹审 判 员 郑元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