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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文晔与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晔,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73号原告:谢文晔(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81********),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王雪,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3********),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谢文晔与被告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被告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文晔诉称:2008年3月3日,由案外人冯平峰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半年,利息每月4000元。被告收到了原告的200000元,后被告付了9个月的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沈波辩称,借款未还属实,利息30000元也认可,但无力还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文晔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