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以杭下检刑诉(201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285号汉庭快捷酒店8515房间内,将1包冰毒(净重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包(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胡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