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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高林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陈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军。委托代理人:何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高林。委托代理人:陈洵喜。上诉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4月24日、6月2日被告因为义乌市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工程(以下称北苑工程)缺少资金及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息3%计付,并由被告项目部出具领付款凭证3份,载明向原告借款情况及支付相关情况。现被告承建的研发大楼已经验收。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另查明,2008年3月5日、4月24日、6月2日,被告派往北苑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人员王伯泉、项目负责人何占华,在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领付款凭证上对借款事实签字确认。2010年1月8日,陈高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北苑工程是由被告内部承包给原告自主经营的。双方之间曾经有过内部承包协议,承包期间为2005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5日,被告之前在义乌中标的全部工程都由原告承包施工,盈亏自负。因此,原告自己承建的项目部向自己借钱是不可能的事情,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被告的北苑工程项目部出具了领付款凭证给原告,并注明是向原告陈高林借款为工程发放工资及购买材料等用途,且被告派往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王伯泉、项目负责人何占华也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故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没有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该工程实际上由原告承接,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2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高林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0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合同中的甲方)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的乙方)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该《经济承包合同》约定:1、总则约定:经研究决定设立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并同意其在义乌区域范围内承接工程。2、第一条约定承包办法:实行定年度、定区域、定基数超额分成的办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且用承包者个人所有的财产担保相关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3、第三条约定承包时间:一定三年,自2005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15日。4、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在义乌有优先参加工程招投标的权利,如发生特殊事件,酌情处理。5、被上诉人陈述“义乌市人民法院中关于被告的案件很多,关于北苑这个项目的案件也已经很多”,并提供《通知》一份。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其他有关北苑项目案件中也多次出示设立义乌分公司,并任命陈高林、何占华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经理、副经理的《通知》一份。以上足以说明该《经济承包合同》的实质是上诉人设立的义乌分公司由被上诉人承包,并自负盈亏;上诉人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定区域和被上诉人的优先权说明在合同的有效期内,除非被上诉人同意放弃参加工程的招投标权利,否则被上诉人不享有工程的招投标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该合同并不具备排他性和唯一性,无法证明在义乌的北苑工程即是原告承建的…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是错误的,有失公正的。二、北苑工程从报名、做标书、投标、缴保证金都是由被上诉人完成的,更进一步说明北苑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承包的义乌分公司负责的。三、被上诉人出示的三份领付款凭证,其实质就是被上诉人投入到北苑工程的。《经济承包合同》第十三条乙方职责中:“8、凡发生工资纠纷、租赁纠纷和材料欠款等,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11、乙方在经营当中如出现经济纠纷和涉及法院诉讼,乙方自愿以其财产抵押担保。”更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应该对自己经营中的一切行为负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高林答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中可以认定该三份凭证是由上诉人委任管理北苑工程财务工作人员的王伯泉出具,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经济承包合同》,并在上诉状中认为该公司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承包的,对于这一观点,被上诉人不予认同,虽然双方签订过《经济承包合同》,但双方一直都未履行过该合同权利及义务,也没有成立过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北苑工程是由上诉人自行承包,并实际施工的。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北苑工程施工协调纪要及经济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出经济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6月4日,而工程施工协调纪要时间为2007年7月5日,纪要中也说明北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戈林根,而不是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未承包过该工程,也没有实际施工,故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高林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三份《领(付)款凭证》上领款人一栏上有“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创业研发大楼项目部”的印章和王伯泉的签名,王伯泉是上诉人派驻到北苑工程的财务负责人,凭证上核准人一栏有何占华的签名,何占华系北苑工程的负责人,该凭证上载明:向陈高林借,用于工地材料款、发放工资等;利息按3%计算等内容。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对上述凭证质证时是没有异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陈高林借款23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向陈高林归还相应借款。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陈高林签订过《经济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陈高林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北苑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陈高林,仅凭其单方出具的任职证明等资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履行过《经济承包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上诉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