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干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负责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干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某某往西行驶,途经长海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干某某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长兴××××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5000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干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806.66元,被告长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干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是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在超车时原告突然左转撞上被告的摩托车,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周某某支付医药费等2330.47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求依法调整;“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长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长兴××××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在于原告,被保险人应当无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过高,如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应予以调整;保险公司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理赔,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干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某某往西行驶。当日17时30分,途经长海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兴县中医院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次日转入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血腹、外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等。原告周某某为此在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9日,共计28天。出院后,医院多次建议原告休息。至此,原告为治疗损伤,共发生的医疗费为38632.04元。2010年3月12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周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某某车祸致外伤性脾破裂、伤后住院手术切除脾脏,其腹部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干某某为周某某支付医药费2330.47元和预付赔偿款5000元。另查明,被告干某某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长兴××××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零时至20010年1月31日24时止。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及长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车票、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干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某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通行:(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干某某为60%的责任,原告为4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干某某是“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应当对自已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38632.0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8.3.2行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术90日”之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18天,其误工费标准应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据此,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为8884.22元。原告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28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2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108.12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ⅷ(八)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611元/年×20年×30%﹦147666元。原告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120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周某某虽主张被告应当赔偿营养费,但其未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38632.04元、误工费888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108.1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4766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7070.38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干某某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长兴××××公司参加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长兴××××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8884.22元、护理费2108.1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8707.66元,合计赔偿120000元。余额87070.38元,扣除被告干某某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按双方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31628.15元,被告干某某承担55442.23元,因被告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药费2330.47元和预付赔偿款5000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干某某实际赔偿原告4811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干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111.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08元,被告干某某负担1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臧燕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