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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街道××村。负责人:戴某某。上诉人李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某于2008年2月20日进入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做汽车维修工作,工种为电工;入职时,李某将其职业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存放于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至今未取回。2008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一共有4名电工,每天安排1名电工值班,值班时间为上午6:00至11:00、下午12:00至17:00、晚上18:00至21:30,节假日照常轮值。2009年7月6日,李某向北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要求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支付李某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10398元;支付李某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649.24元;支付李某2008年3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补偿金26455.15元;为李某缴纳自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李某社会保险滞纳金和经济补偿金;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归还李某职工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2009年12月4日,北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856号裁决书,裁决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为李某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李某最低工资差额1200元;支付李某某班工资差额6320元;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737元;李某取回存放于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的职业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原审法院另查明: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支付李某2008年7月6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为937元,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为1180元,差额630元尚未支付;10月份的工资为850元,差额110元尚未支付;11月份的工资为850元,差额110元尚未支付;12月份的工资为900元,差额60元尚未支付;2009年1月份的工资为1000元;2月份的工资为850元,差额110元尚未支付;3月份的工资为900元,差额60元尚未支付;4月份的工资为900元,差额60元尚未支付;5月份的工资为900元,差额60元尚未支付;李某未就2009年6月份的工资提供相应证据。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期间,李某平时加班290小时、双休日加班36天、节日加班9天,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已经支付加班工资450元。在庭审中,李某认为其离职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并提供了请假条复印件,但无证据原件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于2008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上班,任汽车维修电工。每天工作为上午7:30至11:00,下午12:00至17:00。加班时间为6:00至11:00,12:00至17:00,18:00至21:30。节假日照常上班,工资低于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付加班费,不缴社保。现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支付原告李某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9548元;支付原告李某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649.24元;支付原告李某2008年3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补偿金26455.15元;为原告李某缴纳自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承担诉讼费。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要求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支付其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李某关于2008年7月6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仲裁时效内的工资予以审查,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李某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内的工资,共应支付李某工资差额1200元;李某未就2009年6月份工资的具体金额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加班工资。本案李某在劳动仲裁时效内平时加班290小时,应得加班工资2400元;双休日加班36天,应得加班工资3178元;节日加班9天,应得加班工资1192元,扣除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已经支付的450元,还应支付6320元。因此,李某要求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支付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649.2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应当支付李某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内2008年7月6日起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5627元。李某提出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李某要求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支付2008年3月20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及补偿金26455.15元,部分予以支持。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应当为其补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内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对李某要求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李某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其中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项目,以社保机构确定的为准)。二、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应支付李某最低工资差额1200元。三、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应支付李某某班工资差额6320元。四、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应支付李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5627元。上述二、三、四项款项13147元,限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李某职业资格证及上岗证书。六、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2月20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任汽车维修电工,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每天上班8小时,周末、节日照常上班某某,每月休3天,加班时间每天5.5小时,工资每月850元,少于同事。上诉人于2009年7月1日请假15天,请假条已被被上诉人拿走,2009年7月16日,上诉人离职,上诉人于2009年7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上诉人对仲裁及原审法院的裁决均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部分10398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649.24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3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补偿金26455元;4.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受理费。被上诉人宁波市××××交通汽车维修厂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录音材料,拟证明上诉人同事的工资和请假是经过公某同意的。本院认为,同事的工资不能等同就是上诉人本人的工资,其次,从录音材料中也很难看出被上诉人单位已准许了上诉人请假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材料,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于2009年7月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2008年7月6日之前的各项请求已超仲裁申请时效,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以同事的工资金额高于其已发工资为由,主张其工资金额应当等同于同事工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改判的诉请,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 记员  茅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