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张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张祥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227号原告王建国,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龙生,男,住巨野县。被告张祥鹏,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原告王建国诉被告张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张祥鹏从我处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自2009年1月起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7月26日的欠条实非欠款,是为原、被告的两人的利益所用,不应我一人负担。该欠条附有条件,因归还条件不成就,不应归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现金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款数额,并加注“贷款用前期费用,贷出款后一次性还清饭店所欠餐费80000元左右和借现金8000元”。被告以借款人名义进行了签字并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该借款由冯某进行了担保。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不应由自己清偿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的利息。原告未对冯某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从原告处收取现金,并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关系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虽然在欠条上进行了加注,但其对贷款用途的表述,即不能证明其按照标注进行了使用,也不能对抗其借款人的法定义务。其所做的是为了与原告的共同利益借款的辩解,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所做的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与其当庭陈述的“贷款出来就还”的非必要条件陈述显然矛盾。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及辩论中提出自2009年1月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自2009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祥鹏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本金8000元。二、由被告张祥鹏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利息1070元(自2009年1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35%计算)。以上一、二项合计9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孔 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