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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罗青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青田。2005年6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7日;2007年7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7日;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青田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青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青田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紫藤园9幢2单元501室车库,采用破坏门锁芯等手段进入该车库,将王益明停放于里面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撬开电门锁后盗走,价值人民币1888元。2、2009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罗青田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村青龙庄北32号二楼东室,采用破坏门锁等手段进入邵丹室内,见有台式电脑一台,因无法搬动即打电话叫来郭寿军(已判刑),后用床上的蚕丝被(价值人民币176元)将电脑(价值人民币650元)裹起盗走。总价值计人民币826元。3、2009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罗青田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东海路16幢1梯201室,采用破坏门锁芯等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400余元。4、2009年8月30日傍晚,被告人罗青田伙同“安龙”(在逃)至嘉善县西塘镇邮电支路66弄1幢1单元202室,采用破坏门锁芯等手段入室,窃得客厅沙发上一只女色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5、2009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罗青田伙同郭寿军至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146号楼(教工楼)2梯301室,由郭寿军望风,罗青田采用破坏门锁芯等手段入室,窃得卫会山家的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青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益明、邵丹、陈修左、陈娃、杨建元、卫会山陈述,同案犯郭寿军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青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罗青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青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青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