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捕前(。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萌生盗窃他人财物的想法后,伙同“大嘴”(在逃),于2010年4月28日10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水厂楼5楼3门门口处,盗窃银灰色“追风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材料,作案现场及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