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67号原告:叶某。被告:高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同年7月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被告高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原告申请对房屋价值评估,扣除审限2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199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订婚,并开始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乙,现就读温州市龙湾区曙光综合高级中学。1994年3月,原被告举办婚礼。2004年3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原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27万元,购买了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龙××生活区××组团××室商品房一套,现仍欠银行贷款217500元。由于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经常为经济问题或生活琐事殴打原告。2009年2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回驳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瓯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分割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龙××生活区××组团××室房屋;四、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16700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薄1份,证明子女生育的情况;3.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夫妻共有的房产情况;5.银行证明1份共9页,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6.(2009)温瓯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7.学生证明1份,证明因子女读书费用形成的系夫妻共同债务情况;8.欠条9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本院依原告叶某的申请,委托乐清市江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龙××生活区××组团××室商品房一套进行估价,该公司对该房屋作出总价为1060700元的估价报告。被告高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儿子由答辩人抚养,由答辩人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有的房屋赠给儿子,由答辩人偿还银行的贷款。双方各自负责偿还名下的欠款。被告高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至7组证据都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对第8组证据,被告认为经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6份欠条是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其他仅只有原告签字的3份欠条是不真实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述称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借条上的时间存在矛盾,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债务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乐清市江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乙。1994年3月,原被告举行婚礼,2004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动手殴打原告。2004年3月17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马鞍池支行按揭贷款27万元,与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龙××生活区××组团××室的商品房一套,现偿还部分贷款后,尚欠银行贷款217534.25元。2009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2009年4月7日,本院判决回驳原告的离婚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共计127000元。本院认为:2009年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主张离婚后由其抚养儿子高乙,且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龙××生活区××组团××室的商品房,经双方在庭审中竞价,原告以12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房屋,扣除尚欠银行的贷款217534.25元,原告应补偿被告491232.88元,该尚欠银行的贷款217534.25元亦由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27000元,在双方离婚后,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其同财产及债务,因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告叶某与被告高某所生的儿子高乙由被告高某抚养教育;三、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龙××生活区××组团××室房屋归原告叶某所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该房屋。因购买该房屋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217534.25元由原告叶某负责偿还,原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另补偿被告高某房屋折价款491232.88元;四、原告叶某与被告高某的共同债务127000元,由原告叶某与被告高某各半承担;五、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35元,减半收取3067.5元,评估费340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6467.5元,由原告叶某与被告高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