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刘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某及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丹。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比较淡漠,生活上不懂得照顾,并且双方很难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坏,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某丹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女儿情况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对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2010年6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女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能够珍视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增进交流,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相关事实也予以否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吕美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