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邱甲、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邱甲,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邱甲。被告邱乙。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邱甲、邱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邱甲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借款20万元,二次借款均明确利息为年息20%。被告邱甲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甲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邱乙在该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邱甲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108966元(后减为按年息10%计算,支付利息54430元);被告邱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甲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邱乙辩称:邱甲借款20万元属实,本人愿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不承担利息的担保责任。邱乙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邱甲在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2份及在2010年1月2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实邱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息20%及邱乙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邱乙对真实性无异议,虽未经邱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0日,被告邱甲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借款20万元,二次借款均明确利息为年息2分。2010年1月28日,被告邱甲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邱乙在该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邱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邱甲应当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二份借据中虽明确年息2分,但从民间借贷的特点及民间对利息的称谓习惯,应理解为双方本意为年息20%,故原告主张2分实际是20%的较符合客观,现原告愿意按年息10%计算,应当予以准许。被告邱乙对借款作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范围约定也不明确,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责任,故邱乙认为不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甲返还赵某某借款200000万;二、邱甲支付赵某某利息54430元(从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0%计算);以上一、二两项共2544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邱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邱甲负担,邱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