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与武义县××××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武义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3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中宅村。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中××村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息1%,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尚欠利息1016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16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某某农某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以证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中××村外墙粉刷工程施某某包某某及支付工资收条2份、领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等。3、领(付)款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4日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确认,以及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中××村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当时写“借条”时,并没有现金来往,8万元是工程欠款。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就已告知原告可以领款,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直到2009年10月9日才开具统一发票领款。故2009年2月20日之后所造成原告的所谓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针对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中××村外墙粉刷工程施某某包某某(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以证明所谓借款系工程欠款的事实。2、收据及原告领款的税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农某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已开具收据,原告随时可以领款,但原告到2009年10月9日才去领款的事实。3、2010年3月7日村两委会议记录,以证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就有钱支付,但多次通知原告领款而原告未领,被告只承担2009年2月底前的利息的事实。4、证人傅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所提的借款,实际上是村里外墙粉刷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到2008年底经粗算减去已支付的,尚欠七、八万元左右,因县里的补助款比较迟,所以才放到春节后支付。春节过后,原告多次向村里提出把钱划过去,也来过我办公室,我也跟原告说要有有效票据,县里的钱才能支付。后来到10月份才开到发票领出去。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除收条和领条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8万元是工程欠款,不是借款;领(付)款单上没有村书记的签字,未生效;收条、领条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领条,与本案无关联性;领(付)款单没有得到被告的完全同意。故,收条、领条和领(付)款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不能证明是欠款;白某某是否拔款给被告,原告不知情,也不可能随时领取,收据款项10万元中是否包括8万元看不出来;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记录看不出多次通知原告领款,被告承认支付2009年2月底前的利息是被告单某某思;对证人傅某证言,原告认为不客观。本院对原告不持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傅某是白某某干部,其证言与合同、收据、税票能印证,本院认定其证言客观。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程施某某包某某,以及原告当庭认可并无借款的资金往来,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实为工程欠款。原告其它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采纳。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5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签订了《白某某中××村外墙粉刷工程施某某包某某》,被告将中××村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郑某某施工。由于被告拖欠郑某某工程款,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郑某某出具一张农某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款项内容为借款8万元,摘要为付粉墙预付款用,月息安(按)1%计算。2月20日,被告收到白某某政府的村庄整治补助款10万元,同年10月9日,郑某某领取了中××村外墙粉刷工程的工程款10万元。至2010年2月间,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因利息争议,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中××村因拖欠原告郑某某工程款,而出具给原告“借条”,并约定按月支付1%利息,原告也予接受,可以视为双方对欠款支付利息的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支付利息。尽管原告坚持本案是借贷关系,由于其请求是支付利息,而被告也认可应付适当利息。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应付利息的数额。由于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被告领取了工程款10万元,可以认为被告先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计息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10月9日。被告的曾多次通知原告领款,而原告迟迟不领,被告只承担2009年2月底前的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欠款利息6906.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元,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负担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邹欢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