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化工机械××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气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化工机械××责任公司,天津市××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348-2号原告:宁波××化工机械××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天津市××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原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化工机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欣××)与被告天津市××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泰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明欣××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对管辖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而且双方也没有提供其它选择管辖的协议,因此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明欣××称,《购销合同》中注明履行地点为起诉方所在地,故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方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应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应当是确定的,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履行时是不确定的,实为约定不明,故不能依据该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情况下,应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单位(上海),需方为被告泰亨××,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原告住所地,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市××气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佳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