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唐德术、金香玉与中山市博大卫厨电器有限公司、胡允寿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博大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唐德术,金香玉,胡允寿,项秀凤,应上林,宁波威力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博大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芩工业区十二横路。法定代表人兰三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香玉(系被上诉人唐德术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岩龙,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允寿。原审被告项秀凤(系原审被告胡允寿之妻)。原审被告应上林。原审被告宁波威力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天元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劳其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博大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唐德术、金香玉系夫妻关系,受害人唐巧淋系两原告女儿,原系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学院医护系学生。被告胡允寿、项秀凤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家家用电器店,被告项秀凤负责销售,营业执照登记为被告胡允寿个人经营,两被告自取字号为温州敖江秀凤家电卫厨中心。被告应上林系苍南县灵溪镇金盛家电商行经营者,被告胡允寿、项秀凤销售给原告唐德术、金香玉的“温馨爱妻”牌家用燃气热水器从苍南县灵溪镇金盛家电商行购买。被告威力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企业,公司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9日宁波光芒阀门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威力公司。被告博大公司成立为2003年4月28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两原告从重庆市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打工,租住在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路175号。2008年9月5日,两原告从温州敖江秀凤家电卫厨中心购买了型号为JSD12“温馨爱妻”牌家用燃气热水器,并到他处购买了被告威力公司生产的型号为JYT-0.6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调压器销售者现无法查明),自行安装在租赁房屋一楼楼梯下方空间改造而成的卫生间内,未安装烟道,该卫生间四面无窗,仅有一扇下端有塑料百叶窗的门。2009年1月25日晚上11时许,受害人唐巧淋洗澡时被家人发现倒在该卫生间地上,经平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平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和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唐巧淋尸体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确认受害人唐巧淋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花费6200元。经两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室对涉案的“温馨爱妻”牌家用燃气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进行鉴定,结论为:1、该事故热水器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GB6932-2001中强制性条款要求设置--防过热安全装置,也与说明书中“带有防过热安全装置”的明示要求不符;水气联动装置失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调压器的出口压力过大,不符合CJ50-200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标准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0元。另查,涉案“温馨爱妻”牌家用燃气热水器系被告博大公司生产,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特别忠告中已明示用户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的地方,并安装排烟管将烟气排至户外。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允寿、项秀凤销售、被告博大公司生产的涉案“温馨爱妻”牌家用燃气热水器和被告威力公司生产的涉案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经鉴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两原告女儿唐巧淋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该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胡允寿、项秀凤、被告博大公司和威力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制造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条款中并不排除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博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两原告未按要求自行安装,应当预见存在的危险却疏于注意,致其女儿唐巧淋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应认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两原告要求赔偿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印证,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545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两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虽然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印证,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误工费两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确会造成误工损失,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00元;5、丧葬费两原告要求赔偿17073元(34146元÷2),因受诉地法院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故丧葬费应计算12959元(25918元÷2);6、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的死亡对两原告今后生活造成的困难和精神上带来的压力,可适当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要求支付50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40000元;7、鉴定费两原告要求赔偿24000元,因其中3000元是两原告自行委托温州方圆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确定为21000元;8、两原告还要求赔偿抬尸费等其他费用2120元,因其中192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在计算丧葬费后不再计算,解剖室场地租和空调费200元属于合理支出,原判予以支持。以上两原告损失合计53019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均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项秀凤、胡允寿承担50%,即人民币245099.50元[(530199元-40000元)×50%]、被告威力公司承担30%,即人民币147059.70元[(530199元-40000元)×30%]、两原告自负20%,即人民币98039.80元[(530199元-40000元×20%]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项秀凤、胡允寿与被告威力公司按62.5%(25000元)和37.5%(15000元)的比例承担。鉴于两原告在诉讼中并未要求被告项秀凤、胡允寿与被告威力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对此不作处理。两原告要求被告应上林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项秀凤要求被告应上林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项秀凤辩解其只是销售员不应当和被告胡允寿共同承揽民事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博大公司和威力公司的辩解均与法律和事实不符,原判不予采纳。被告胡允寿、应上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胡允寿、项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德术、金香玉损失计人民币270099.50元,被告中山市博大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被告宁波威力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德术、金香玉损失计人民币162059.70元。三、驳回原告唐德术、金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2元,由唐德术、金香玉负担2000元,胡允寿、项秀凤负担4570元,中山市博大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宁波威力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742元。一审宣判后,中山市博大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两被上诉人“未按要求自行安装,应当预见存在的危险却疏于注意,致其女儿唐巧淋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应认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显属错误,违背科学常识且故意将“重大过失”与重大过错混为一谈。2、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而属错误认定,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属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而原审法院只适用《民法通则》第122条,却故意遗漏《产品质量法》的适用,是令人无法接受并信服的。同时原审法院判令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与法律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德术、金香玉辩称:1、关于本案发生死亡后果的责任问题,涉案热水器是在2008年9月5日购买的,当时热水器购买后安装在没有通风口的卫生间里,门下有个百叶窗。从安装情况来看,应该是不符合标准的,这个我们实事求是,一审期间我们也讲清楚了。我方购买热水器后,到除夕晚上四个月期间一直在使用,也知道在密闭空间里开热水器洗澡会出人命的。因为被上诉人是租住他人房屋的,当时安装热水器的时候要求房主在卫生间开一个通风口,房东不同意。涉案热水器只是作为一个汲取热水的器具来使用的,平时是用水桶汲取热水后进入卫生间洗澡,如果不是这样使用,可能刚买过来就出人命了。但是事发当晚发生事故的关键原因是热水器本身不合格,死者是武汉科技大学的临床护理马上要毕业的大学生。她按照程序汲取热水快要装满的时候热水器在关闭的情况下还在烧,原本热水器中应具备的防过热装置应当发生作用,但是当时均没有发生作用。在自来水没有进入的情况下,热水器一直在干烧,发生了本案事故。我们认为产品质量是不合格的,如果产品合格,根据产品性能及受害人的使用方法,是不可能发生这样的事故的,受害方是没有任何责任的。一审判决我方承担20%的责任,由于我方是外地打工的,无力缴纳上诉费用,故没有提起上诉。2、关于检验的问题,鉴定结果非常明确,确实是存在产品本身的缺陷。鉴定程序、标准也是合法。3、关于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一审根据民法通则122条规定进行判决是正确的。并且民法通则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是相符的,一审判决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4、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院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已经失效,一审确定的金额并不高,符合司法实践。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允寿、项秀凤发表辩称:我们是在鳌江家电城买小家电的,鳌江法庭的法官拿了一张收据找到我们说我们卖出的热水器出人命了,收据上就写了爱妻两个字,我进行了辩解可以法官不理我。上个月我找到了一张发票,我们店里还卖爱妻牌的煤气灶,而非温馨爱妻牌的热水器,这张收据显示的是我们卖出的煤气灶,而非热水器。发生事情的热水器不是我销售的、安装的、生产的,一审判决我们承担赔偿责任,绝对是不公平的。一审收到判决书后我们是不服的,但是没有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威力阀门辩称:1、上诉人提到的威力阀门公司的唯一一句话是认为高压器属伪劣产品,我方不认同。2、发生事故的高压器是否系我方生产,证据不充分,因我方没有提起上诉,该点内容仅供参考。3、如果中院确定我方需承担责任,我方可与原审原告协商解决。原审被告应上林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司法鉴定书》浙质检鉴定(2009)医鉴字第021号对涉案的博大公司生产的“温馨爱妻”牌家用燃气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已作出结论,认定该热水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案鉴定过程程序合法,二审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山市博大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做为产品制造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审考虑到受害人死亡后对其父母今后生活和精神所造成的压力,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312元,由上诉人博大卫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