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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5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3月21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是好朋友,口头与诶的那个3个月内还清。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过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借款一拖再拖近一年之久。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求助法律。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叶某某的户籍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辩称,我向胡某某借款事实。但我提出几条意见,请法院和胡某某考虑,我是否要还钱。1、胡某某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草汤沿19号户主戴某某借支款未列入工程款,所以在劳动监察大队所领的款已多付约30000元。2、胡某某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山村××楼地下室××、××楼××层大梁加固造成损失约6万元,造成现工程未结清。3、我与胡某某经济来往中,我借胡某某的款已列入殿山付的工程款中,在2009你去按年关,胡某某在劳动监察大队支配中已分到了一部分,多少胡某某也没说。我欠胡某某的钱应该还,但以上事实,胡某某应给我一个说法。被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3月21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胡某某借人民币拾万正借款人:叶某某,09年3月21日。后,被告叶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叶某某一直未归还所借款项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对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的相关辩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被告叶某某认为与原告胡某某有其他纠纷,可依据其认为纠纷的事实和性质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