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健琼诉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夏光友、包素芬、杨正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琼,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夏光友,包素芬,杨正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黄健琼。委托代理人贾均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簇桥乡龙井村。法定代表人杨正兵。被告夏光友。被告包素芬。被告杨正兵。原告黄健琼诉被告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天雪公司)、夏光友、包素芬、杨正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天雪公司、夏光友、包素芬、杨正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琼诉称,原告与被告敖天雪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被告敖天雪公司100000元资金,期限为12个月,至2009年9月11日止,月息2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夏光友、包素芬、杨正兵为被告敖天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夏光友、包素芬、杨正兵也拒不承担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敖天雪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为9000元);2.被告夏光友、包素芬、杨正兵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敖天雪公司、夏光友、包素芬、杨正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敖天雪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敖天雪公司提供借款100000元,月息2%即每月2000元,借款时间从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期限为12个月,利息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协议约定“丙方为甲方(敖天雪公司)向乙方(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光友、包素芬、杨正兵在协议“丙方”一栏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敖天雪公司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敖天雪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且被告夏光友、包素芬、杨正兵也未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敖天雪公司、夏光友、包素芬、杨正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四名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08年9月12日向被告敖天雪公司提供借款100000元,故被告敖天雪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敖天雪公司怠于履行该项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敖天雪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熬天雪公司应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合计24000元,因该计算标准超过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0元。另因被告敖天雪公司逾期偿还款项,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敖天雪公司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被告夏光友、包素芬、杨正兵在《借款协议》中丙方处签名,依据该协议,丙方义务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表述应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故被告夏光友、包素芬、杨正兵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健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夏光友、包素芬、杨正兵对被告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夏光友、包素芬、杨正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赖武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