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奕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奕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悦。委托代理人:陈引引。被告:浙江奕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高飞。委托代理人:丁志军、吴新联。被告: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雅青。委托代理人:赵文彬。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奕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弘控股公司)、被告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中欣纺织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被告奕弘控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奕弘控股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引引、被告奕弘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军、被告中欣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09年4月17日,华融公司与奕弘控股公司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奕弘控股公司将原价为32644496.05元的超声波控伤仪等物品以24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的所有权转移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再将原物出租给奕弘控股公司使用。该《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附有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列明具体的转让物品。同日,华融公司与奕弘控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华融公司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的标的物出租给奕弘控股公司使用;在奕弘控股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之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向奕弘控股公司付清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在华融公司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奕弘控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也可以由华融公司在支付转让款时扣收;奕弘控股公司应按照《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奕弘控股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有一���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华融公司可以要求奕弘控股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奕弘控股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合同附件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5日;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为24000000元,租金总额为25758487.92元,租息总额为1758487.92元,保证金8000000元,名义货价240000元。2009年4月17日,华融公司与奕弘控股公司另签订《保证金协议书》一份,约定奕弘控股公司同意向华融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8000000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等内容。同日,奕弘控股公司出具给华融公司《扣款委托书》一份,约定奕弘控股公司委托华融公司在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应付租赁服务费600000元和保证金8000000元。2009年4月17日,华融公司与奕弘控股公司、中欣纺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欣纺织公司自愿为奕弘控股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而与华融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事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等。上述合同及协议生效后,华融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回租物品的转让价款,取得了回租物品的所有权,并将回租物品出租给奕弘控股公司。但此后奕弘控股公司仅支付约定的第1、2期租金,第3期租金支付日为2010年1月15日,但其至今未支付。中欣纺织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由于奕弘控股公司已经拖欠一期租金达15天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华融公司提起诉���,请求判令:1、奕弘控股公司支付华融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1142915.81元;2、奕弘控股公司支付华融公司违约金27368.39元(违约金暂计至2010年2月1日,2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名义货价240000元(上述1、2项合计11410284.20元);3、奕弘控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中欣纺织公司对奕弘控股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在奕弘控股公司、中欣纺织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及费用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属华融公司所有。原告华融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证明奕弘控股公司将回租物品以24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以及回租物品的具体明细。2、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华融公司将回租物品出租给奕弘控股公司使用,该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权属、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3、保证金协议书、租赁保证金凭证,证明华融公司与奕弘控股公司约定保证金8000000元、月利率为2.299‰,奕弘控股公司交付了保证金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中欣纺织公司自愿为奕弘控股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与华融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凭证、扣款委托书,证明华融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的义务,租赁物依法依约属其所有。被告奕弘控股公司辩称:由于缺乏资金,导致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于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奕弘控股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另外,华融公司收取的600000元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应在奕弘控股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中予以冲抵。其他诉讼请���无异议。被告奕弘控股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欣纺织公司辩称:其愿对奕弘控股公司清偿不足的债务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欣纺织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华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质证,奕弘控股公司、中欣纺织公司认为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600000元服务费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应收取服务费。本院认为,华融公司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奕弘控股公司等所质证认为华融公司收取的600000元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因该笔服务费的收取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有约定,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华融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融公司与奕弘控股公司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华融公司与中欣纺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约履行。奕弘控股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融公司起诉要求奕弘控股公司支付尚欠剩余租金11142915.81元、名义货价240000元以及违约金27368.3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奕弘控股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之意见,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该计算标准并未过高,本院不予调整。奕弘控股公司辩称收取的600000元服务费缺乏依据,因合同中就收取服务费有明确约定,本院亦不予采信。中欣纺织公司自愿为奕弘控股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因融资租赁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其依法应对奕弘控股公司应付款项以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奕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1142915.81元、违约金27368.39元(违约金按延付租金数额以及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0年2月1日,此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另行计算),合计11170284.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奕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货价2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浙江奕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浙江奕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完毕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5262元,由浙江奕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萧 京���民陪审员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