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盛东伟、盛东伟与被告潘承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与潘承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东伟,潘承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盛东伟,南街道平二村428号。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承根,男,194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湖山村吴郎中**号。身份证号:330726194810290799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公司职员。原告盛东伟与被告潘承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明政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潘承根、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潘承根驾驶的浙ghm609小型客车在浦阳镇方向驶往潘宅时,途经大许胡山叉口地段转弯时与原告盛东伟驾驶的浙gyt158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盛东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承根负事故主责,盛东伟负事故次责。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由被告潘承根赔偿原告医疗费9446.46元(扣除已付706.7元,应付8739.76元),误工费2300.4元,营养费1483.2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45元,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83元,合计21431.36元,以90%计19288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情况。3、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和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修理费用。4、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和医疗费情况。5、浦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休息、陪护及修复牙齿的事实。6、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情况。被告潘承根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706.7元,安邦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摩托车未经年检是不能上路行驶,对造成事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潘承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赔偿的医疗费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胃药费用;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最低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过高,应定在3000元较为合理;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过高;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损失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1时10分许,被告潘承根驾驶的浙g×××××小型客车在浦阳镇方向驶往潘宅时,途经大许胡山叉口地段转弯时与原告盛东伟驾驶的浙gyt158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盛东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盛东伟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9446.46元。被告潘承根已支付了人民币607.7元,其余款项未进行赔偿。该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承根负事故主责,盛东伟负事故次责。2009年10月21日,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摩托车进行了受损评估,确定损失为1582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了精诚(2009)分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月8日,原告将受损摩托车开到浦江县白云摩托车配件部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158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请。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原、被告相一致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由被告潘承根负主要责任,原告盛东伟负次要责任,且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由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负事故70%的责任。该肇事车辆浙g×××××小型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包括医疗费94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2300.4元、护理费1045元、营养费1483.2元,修理费1582元,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门诊次数酌定为21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考虑案件实际,本院认为可依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被告潘承根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706.7元的辩称,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仅承认已付人民币为706.7元的前提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胃药费用,由于其未提出医药费审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46.46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73.54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2300.4元,护理费1045元,交通费210元,摩托车修理费1582元,共计16447.06元。二、由被告潘承根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营养费1309.6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09.66元的70%,即人民币1336.76元,被告潘承根实际已付人民币607.7元,尚应由被告支付729.06元。三、驳回原告盛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潘承根101元,原告盛东伟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明政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楼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