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王某某、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某某,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96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保险公司诉称,2007年6月,被告王某某因购买丰田某某车消费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下简称湖州开发区工行)贷款200000元,约定分二十四个月归还,原告为该贷款进行保证保险,并作为保证人向湖州开发区工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王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后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至2009年9月,被告王某某逾期还款三个月,尚欠湖州开发区工行借款本息79467.63元,原告为其垫付了该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人民币79467.63元;2、被告王某某支某某告损失4757元(其中利息2373元,律师费2384元);3、原告对抵押的浙e×××××丰田某某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5、被告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湖州开发区工行借款的事实;2、《汽车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将所购轿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被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公某某》一份,证明被告向工行贷款已经过杭州钱塘公证处予以公证;5、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及其丈夫邵某某因上述购车借款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的事实;6、《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如未按与原告签订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意支某某告违约金5000元;7、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证保险合同已生效的事实;8、湖州开发区工行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汽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及赔款说明函各一份,载明:被告王某某在湖州开发区工行贷款购车,已逾期3个月,拖欠贷款本息合计79467.63元;9、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被告王某某因购买丰田某某车消费需要,向湖州开发区工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分二十四个月归还。同时被告王某某因上述购车借款行为在原告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原告为此作为保证人向湖州开发区工行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王某某亦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原、被告另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行保证保险合同》及从属的《汽车抵押合同》及《投保人声明》中约定,被告王某某应每月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超过7日不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同意由原告自行处理抵押车辆,所得款项在扣除原告处理费用后,首先用于偿还被告应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被告王某某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为被告王某某与湖州开发区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行保证保险合同中由该被告承担的贷款本息及实现该抵押权的费用(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等)。2007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书面承诺如未按与原告签订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意支某某告违约金5000元。后被告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湖州开发区工行借款,至2009年9月29日止,被告王某某尚欠湖州开发区工行借款本息79467.63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为其垫付了该借款本息。原告并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84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购买丰田某某车时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行保证保险合同》及所附的《汽车抵押合同》、《投保人声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偿还湖州开发区工行的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垫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垫付借款本息79467.63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投保人声明》中承诺如未按与原告签订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意支某某告违约金5000元,因其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违约金的数额已足以弥补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37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79元,属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已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其车辆抵押给原告,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车辆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在购买丰田某某车时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购车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对王某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邵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垫付款79467.63元,并支某某告违约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384元,合计86851.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浙e×××××丰田某某车处分后所得价款在前一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61元;被告王某某、邵某某共同承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