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谢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平时在家对原告漠不关心,爱理不理,双方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并开始恶化。2009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谢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核,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或颁发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女儿谢某乙的出生时间以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一女,取名谢某乙。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葛,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被告结婚多年,亦已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蔡耀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