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司与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杭州××司。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陈某。原告杭州××司为与被告陈某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建了徐某某通特钢厂的部分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2008年6月3日原、被告协商终止内部承包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应退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并保证于2008年9月3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自20元及自2008年9月3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赔偿损失。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被告以原告杭州××司的名义承建徐某某通特钢厂的部分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08年6月3日原、被告协商终止内部承包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杭州二建徐州办事处徐某某通特钢厂项目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正,此款于2008年9月3日归还”。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的抗辩权某,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三性,本庭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庭认为,被告陈某承包了杭州二建徐州办事处徐某某通特钢厂项目,后双方协商终止了承包协议,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陈某多领取了15万元工程款,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工程款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该笔欠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可当庭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司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约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华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