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窝藏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戚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原上海安某公司深圳办事处搬运工,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2001年11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期间减刑六个月,于200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男,原上海安某公司深圳办事处搬运工,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女,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址。上述三原审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窝藏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9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单位北京市航某公司担任司机。2008年9月29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从首都机场运送一批笔记本电脑回公司的途中,趁无人之机,将其中的10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予以变卖。经鉴定,该10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56900元。2、2009年7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柏仲彪到被害单位上海安某公司深圳办事处担任搬运工,伺机盗取财物。2009年8月底,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同样担任搬运工的原审被告人戚某某,两人商议秘密窃取公司托运的手机。2009年9月2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约公司仓库主管张某喝酒,并将其灌醉。2009年9月3日4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趁张某熟睡之机,从被害单位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侨乡路邮政快件海关监管中心的仓库,将深圳市宝信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委托被害单位托运的43箱手机(共l590部)盗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盗窃得逞后,将手机分别运往山东省济宁市和北京藏匿。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上述手机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自己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的住处提供给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藏匿手机,后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的住处缴获被盗手机44部。2009年9月2O日,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威栓保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帮助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逃往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提供隐蔽处所。经鉴定,被盗的1590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l2390元。2009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戚某某和李某某抓获,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于同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共缴获被盗手机1281部和被盗笔记本电脑2部。证明上述事实的有下列证据:1、被害单位代表朱某陈述,证实2009年9月3日上午7时许,其接到公司仓库主管张运洲打来的电话称其公司放在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的深圳市邮政快件海关监管中心01号仓库内的一批客户手机,约计1800多部共43箱手机都被盗了。其当时就叫张运洲报警,后警察到现场查看了监控录像,发现有两名男子比较可疑,分别是其公司的搬运工伯仲彪、戚某某。2、被害单位代表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29日5时许,其公司从首都机场运回一批货,当时这批货是由其公司的司机李某某和王某来运的,在查看原件签收单并核对货物是否有损坏时,发现有两箱货的外包装有些奇怪,结果发现本应该装有10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的箱子里装的全是矿泉水,这时其才意识到货是被人偷了其怀疑是公司的司机李某某偷的,因为那批设备是李某某单独提回单位的,公司发现电脑被盗后就再也找不到李某某了,给李某某打电话手机也是关机,就连上班时间也没有来上班。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3日3时许,其登记完新到的一批51箱手机后就和公司的搬运工伯仲彪、戚某某一起把货物搬进仓库,接着其就在公司的仓库里睡觉,到了7时许其醒来后发现有43箱货物被盗的,此时伯仲彪、戚某某都不在仓库,而其的手机和车辆出入卡也被拿走了,之后其就打电话给公司的朱经理并报了警,报警之后就和警察一起查看了凌晨的录像发现伯仲彪在凌晨4时许在隔壁借了一台叉车把昨晚的货物分两车推到仓库门口,然后再打电话联系人过来后伯仲彪才离开,大约半个小时之后有一部蓝色火车过来,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把放在仓库门口的货物一箱一箱子的搬上车,搬完之后和从仓库里出来的戚某某一起离开。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日18时许,其公司将一批手机共计51箱,1910台手机,价值人民币约50万元左右,委托上海某公司深圳办事处运到香港,这批手机都是全新的”山寨”手机,都是华强北的客户委托其货运的,共有四个货主,但是在2009年9月3日9时许,其接到安创公司经理朱某的电话称那批手机被他公司的两名搬运工偷走了43箱,现在只剩下8箱手机了,其听到后就和安创公司一起报警了。5、证人刘某凤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3日早上约6时许,其接到一个电话称要其到西乡街道周围的祥和物流园拉货到东莞虎门镇,到达目的地后,其看到有两名男子在等,在那两名男子的旁边还有一推纸箱包装的货物,大约40箱左右,其把车一停,那两名男子就开始把货物往其车上装,接着那两名男子和其说要到虎门北栅并谈好运费为250元。期间其问那两名男子为什么会联系到其,那两名男子只说是朋友介绍的,运到目的地后,那两名男子给了其255元的运费其就掉头回深圳了。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就是租用其车拉货到虎门被栅的人。6、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日18时许,其委托深圳市按速邦物流公司托运其公司为泰国某公司代工生产的560台手机到香港,2009年9月2日22时许,安速邦物流公司来其公司生产手机的工厂取货后又将这批货物转托给深圳市宝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代为托运,2009年9月3日下午5时许,其接到安速邦物流公司业务员的电话称其公司的560台手机在托运过程中被盗了。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其初中同学,2005年李某某曾和其搞过一个搬家公司,后来李某某说上北京打工,直到2009年9月6日,李某某突然打电话说正在徐州,晚上会到济宁要放一批自称是软件的货物在其家里,其同意了。当晚李某某就到了家,还带了一个外地男子,第二天李某某就把货拉到其家放在客厅的角落里,大约过了6到7天李某某把其中的四件货物拉走了并说是要拉到北京去卖,剩下的三件货物(7箱)考虑到它们放在客厅占地方再加上担心会伤害到孩子,其把它们搬到家里楼下的储藏室内,这时其才知道这批货物原来是手机,因为意识到这批货可能来路不正,其考虑了一晚上决定交给公安机关处理。8、证人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公司负责看管进、出单位仓库的货物,2008年9月29日5时许,其公司的李某某曾拉一批货回公司,当时其和李某某一起卸下一部分货,接着李某某又换了一辆车说出去接同事王某,剩下的货其就一个人卸,大约8时许,李某某和王某一起回到单位后,其就下班离开了,直到再上班时才发现单位的两包装有笔记本的货被掉包了。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李某某就是涉嫌盗窃两箱笔记本电脑的原审被告人。9、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29日3时许,其和李某某开车到国航货运准备提一批共57件的货,5时左右,其装完车,其就让李某某自己开车回公司卸完货再来找其装另一批货,6时左右,其又在国航货运提了一批货,然后就回公司,到公司的时候是7时许。但是9时许,其才知道自己提的那57件货里有两件被人掉包了,其中的笔记本电脑被人用矿泉水来换了,后来其单位的高经理就报警了。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人。10、证人刘某证言,与被害单位代表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11、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24日1时许,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沙河大街国营招待所209房间内将戚某某抓获;2009年9月24日1时许,尚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协助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在河北尚义县抓获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同日另一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尚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2、缴获经过,沙河派出所民警在追捕逃犯的过程中,于2009年9月16日将李某某存放在同学王某住处的184部手机依法扣押;于2009年9月19日将李某某存放在女朋友曹某某在北京平谷区住处的44部手机依法扣押;于2009年9月28日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存放在哥哥李家众住处的7件手机依法扣押,并于当日从山东省济宁市舒通快运物流公司缴获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北京托运到济宁的8件手机,以上共计1281部手机。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手机若干、笔记本电脑2部。14、委托书,证实上海某公司委托朱某先生全权代表该公司处理其公司仓库员工监守自盗一案。15、被盗各型号手机的照片。16、得某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税务登记证、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上海安某公司营业执照。17、货物托运书、商业发票、购货合同及收据,证实得力士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天郎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召豪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另外一间公司委托深圳市宝信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托运手机的数量、价格。手机的数量与证人刘某证言一致。18、证明书,证明北京航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被盗10台笔记本电脑的具体型号和价格。19、托运单,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的手机分别从徐州运往北京他哥哥李家众处。20、厂家情况说明,证实香港某公司丢失的手机有8箱共750台;深圳市召豪科技有限公司丢失的手机有28箱560台;深圳市金飞龙科技有限公司丢失的手机有9箱180台;得力士(香港)有限公司广州处丢失的手机有2箱共100台。一共是1590台手机。21、三名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三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认定一致,同时李某某于2001年11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2、视听资料,内容为上海安某公司深圳办事处在深圳市邮政快件海关监管中心101号仓库的43箱手机被盗时的监控录像。2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4、鉴定结论书:(1)深圳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出被盗的1590部手机,共计512390元人民币。(2)北京市顺义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出被盗的10台笔记本电脑共计56900元人民币。25、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供述称2008年9月29日,那时其在北京市航运物流有限公司做司机,在从机场拉一批笔记本电脑回公司的途中,采取掉包的手段用矿泉水代替笔记本电脑盗窃了公司的10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之后其在中关村路边以每台35**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中的8台卖掉了,其余的2台一直放在其女朋友曹某某那里,之后其因为担心警察追查就用自己的照片在街边办证件的人那里给自己办了一个叫”伯仲彪”的假身份证,2009年9月,其以这个身份入职上海安某公司深圳办事处做搬运工,在这之前其就知道该公司的货物很容易偷,所以一直都在寻求机会作案。2009年8月底,其发现公司托运的都是大批量的手机,于是就决定偷公司的货物,因为担心一个人干不来,其就把这个想法透露给对公司意见较大的做搬运工的同事戚某某,要戚某某和自己一起干。2009年9月2日,戚某某同意了,其和戚某某为了偷货时不被发现,便约公司的仓库主管张某喝酒。09年9月3日4时许,其和戚某某趁张某熟睡之际,把委托公司托运的43箱手机搬运到一个朋友介绍的司机的货车上,并拿走了张某的手机和出入卡一起离开。为了逃避警察的追捕,其和戚某某计划好转两次货车,首先托运到东莞虎门北栅,再托运到江苏徐州市,等其和戚某某到达徐州市后,其和戚某某将一部分的货物运往山东省济宁市,存放在其同学王某和哥哥李家众家中,另一部分运往北京市,存放在其女朋友曹某某在北京平谷区的出租屋内,而且在东莞虎门,在江苏徐州,其和戚某某还卖了一部分手机作为运费,在北京其和戚某某又卖了60部手机给天津的邓建洲,期间其女朋友曹某某也知道其所盗窃的事实,并帮助其和戚某某逃亡至曹某某的老家躲避抓捕。16、原审被告人戚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的内容与李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但其补充到其与李某某的具体分工是:由李某某负责找车和找销赃的买家,其负责帮忙和看住张某,并负责拔掉公司的电话线,逃走的路上,负责看管货物,其负责找地方储存货物。其与李某某的分赃是这样的,本来其和李某某商量两人平分,后来在逃跑路上其与李某某都没有钱了,李某某就叫以前的同伙邓建洲给李某某汇了2200元,结果邓建洲也要求分一份,所以最后决定赃款由三人平分,卖了手机后其共分得1800元。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曹某某就是李某某的女朋友,且其和李某某于2009年9月3日所偷的手机就存在曹某某家中。17、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09年9月20日,其和其男朋友李某某、还有戚某某一起从北京回其张家口尚义老家,这次之所以回家是为了帮助其男朋友逃避警察机关的抓捕和方便藏匿赃物,其知道这些赃物的来历,其中包括7部手机和2台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给其弟弟曹锋用着,其中海尔笔记本电脑是2008年9月左右其男朋友在北京首都机场一家物流公司打工时从公司偷出来的,当时其知道除了拿到其家的这两台以来,其余的8台李某某早就卖掉了,而那手机是李某某2009年9月初从深圳一家公司偷出来的,这些手机大约有30箱他都放在其北京平谷区的出租房内,其中的李某某卖掉的笔记本电脑获利30000多元人民币,而且除了那30箱手机以外,其余的手机李某某存放在李某某的一名同学处和李某某的二哥处。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戚某某就是和其男朋友李某某一起在深圳偷手机的男子。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李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达569290元,戚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达5123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第二单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及盗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戚某某受邀参与本案,并负责看守醉酒后熟睡的张某,起望风作用,其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共缴获被盗手机1281部和被盗笔记本电脑两部,部分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理由如下:其和戚某某无意中达成共识实施盗窃,没有预谋;其主动退回和协助警察追回大部分被盗手机,没有对被害单位造成太大的损失,构成立功;家庭困难,已认罪悔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窝藏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李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达569290元,戚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达5123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第二单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及盗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戚某某受邀参与本案,并负责看守醉酒后熟睡的仓管张某,起望风作用,其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共缴获被盗手机1281部和被盗笔记本电脑两部,部分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李某某、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和戚某某无意中达成共识实施盗窃,没有预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上诉称大部分赃物手机被追回,被害单位损失不太大,经查属实,但依法不构成立功,鉴于原判已考虑到李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手机被追回,故其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雅岸(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