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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朱某某与王某某、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朱某某;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虞市××××号。负责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在上虞市××线与××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直行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王某某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受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某某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2935.02元(其中有不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6700.50元)、医疗手术辅助费用60.00元(理发费)、交通费103.00元,误工143天,损失误工费8547.11元、护理费137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60元、营养费2000.00元。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朱某某还损失法医鉴定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99998.80元。原告朱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损失人民币146513.24元。2009年3月30日,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某交认字第b2009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某某驾驶的dc095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浙江东某服装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蒋某某所有。蒋某某于2008年9月9日为该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约定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约定有基本险不计免赔的内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险条款均载有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内容。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险条款还记载有保险人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赔偿的内容。诉前,被告蒋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4000元。另查某,被告王某某主张自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某经济损失,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某某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19342.86元。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转弯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直行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王某某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2935.02元(其中有不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6700.50元)、医疗手术辅助(理发)费用60.00元、交通费103.00元、误工费8547.11元、护理费137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60元、法医鉴定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99998.80元,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原告损伤和治疗情况的事实,可认定其损失营养费2000.00元。原告朱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46513.24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在法院认定损失范围内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超过法院认定损失数额的部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九级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确定为8000元是合理的。对于原告在此合理数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这一合理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的损失超过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考虑双方损失数额,可确定由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按一比二的比例分享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包括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可确认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元。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赔偿数额的部分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蒋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蒋某某主张王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免费搭乘王某某摩托车可减轻王某某的事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亦不支持。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的商业保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还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负担的该部分损失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有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以及保险人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赔偿的内容。法医鉴定费、不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以及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投保人蒋某某自己负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主张某某担营养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6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被告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7525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0元,合计人民币80159.2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69588.92元,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10570.35元;以上两项,因被告蒋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400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实际再支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96159.27元,支付被告蒋某某人民币13429.6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3.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3225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0元,合计人民币34353.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4.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原告朱某某负担53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40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9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5元。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承担30%责任有异议。被上诉人蒋某某之行为,是引起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但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果要承担责任,王某某仅需承担10%责任。二、被上诉人朱某某不构成伤残,要求对其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正确。一审中已经进行过伤残鉴定,不需要再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了,在王某某受伤案中蒋某某承担70%责任,故本案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述: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正确合理。同意上诉人王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上诉人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朱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该责任认定确定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重新鉴定问题:经审查,王某某在一审中因不服朱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申请对朱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后以无力预交鉴定费为由,撤回鉴定申请。二审中王某某再次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5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