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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屠元兴、李丽娟等与陈炳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元兴,李丽娟,胡彩娟,屠凯熠,陈炳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屠元兴。原告李丽娟。原告胡彩娟。原告屠凯熠。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告陈炳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屠元兴、李丽娟、胡彩娟、屠凯熠诉被告陈炳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屠元兴、李丽娟、胡彩娟、屠凯熠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陈炳祥的委托代理人盛雅欢,被告人寿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余爱仙诉称:2010年2月3日,屠月平驾驶浙D×××××摩托车由南往北途经绍齐公路绍兴市区天波物流门口地方时,与停在机动车行驶道内的皖J×××××重型作业车(驾驶员陈炳祥)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屠月平经住院37天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皖J×××××重型作业车向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保险。两被告除支付10万元外,其余未予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死者屠月平驾驶的车辆虽然未按规定通过年检,但在事后经过检验都是合格的,所以车辆未通过年检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的过错;而被告陈炳祥的车辆尾灯不工作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在晚上12点,视线不清,而被告的车尾灯没有工作,造成屠月平不能发现被告的车辆停放在行车道上,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的车尾灯不工作与事故无因���关系是不成立的,被告陈炳祥至少要负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炳祥立即赔偿原告人民币450024.45元;被告人寿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炳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屠月平醉酒驾驶没有经过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未依法遵守道路法及相关规定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而我在本次事故中仅仅是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责任较小,屠月平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90%以上责任。我向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20元/天计算;租房合同及劳动合同上面的字是否是死者所签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屠月平生前的工作及居住情况,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只认可210元;火化殡葬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另行主张;丧葬人员误工费过高,只能以3个人7天的标准计算;丧葬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属间接损失,且被告陈炳祥没有投保精神抚慰金附加险,本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修理发票,对其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因投保人负次要责任,本公司只需赔偿30%,并扣除5%的次要责任免赔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但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户口本1份、家庭成员证明1份,要求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屠月平的关系,同时证明死者父母已经接近退休年龄,精神抚慰金应酌情提高;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陈炳祥的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要求证明屠月平受伤后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殡仪服务费发票1份、火化费等发票1份,要求证明死者屠月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所支出的丧葬费用;6、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7、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8、住房出租协议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单位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死者屠月平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从事非农工作并已在东浦镇租房居住1年以上。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殡仪服务费及火化费等费用应该包括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6无异��,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情况依法核定,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协议与劳动合同上的屠月平签字不一致,屠月平的工资高达60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殡仪服务费及火化费确实属于丧葬费范围,不能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定;证据8可以证明屠月平在生前从事非农工作并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陈炳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4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其向原告预付9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2、保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2份,要求证明次要责任在商业险内只赔偿30%;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需要加扣次要责任免赔率5%;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陈炳祥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需扣除5%的免赔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对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其余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炳祥对扣除5%的免赔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寿保险未提供其向投保人告知其余免责条款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其他免责条款不予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3日0时,屠月平醉酒后驾驶浙D×××××摩托车由南往北途经绍齐公路绍兴市区天波物流门口地方时,与前方停在机动车道���驶道内的陈炳祥所有的皖J×××××重型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屠月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1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屠月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炳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炳祥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炳祥向原告预付了9万元赔偿款,被告人寿保险为屠月平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经本院核定,四原告因屠月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144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8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62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91元、丧葬费1374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92139.51元。本院认为,屠月平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炳祥不按规定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发生事故,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原告对责任认定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屠月平与被告陈炳祥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5%的免赔率)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陈炳祥自行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方在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为3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火化殡葬公墓费与丧葬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关于医保外费用、评估费等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被告陈炳祥未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险,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陈炳祥自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屠元兴、李丽娟、胡彩娟、屠凯熠304440元;被告陈炳祥应赔偿给原告屠元兴、李丽娟、胡彩娟、屠凯熠39602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预付10000元,被告陈炳祥已预付9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屠元兴、李丽娟、胡彩娟、屠凯熠244042元,并将其余50398元返还给被告陈炳祥;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屠元兴、李丽娟、胡彩娟、屠凯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1545���,被告陈炳祥负担2480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