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80号原告:陈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3月15日,原告受被告郑某某雇佣为其开设在温岭市石塘镇钓浜的介绍所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3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另有原告为添置办公器具等垫付的3000元,共计欠款11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并签字为据,约定该款于2010年6月1日前付清。付款期届满时,被告仍未能支付该笔欠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1000元。原告陈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工资款及垫付款共计11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郑某某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工资款及垫付款共计11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受被告郑某某聘用为其工作,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劳动工资及其他款项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时间后,被告应按结算后的款项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江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