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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阜民一终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永敏、刘兴、刘永军、刘永付、刘永洪、张刘氏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敏,张刘氏,刘兴,刘永军,刘永洪,刘永付,刘永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敏,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刘氏,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军,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洪,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付,男。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刘永洪,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银,男。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敏、刘兴、刘永军、刘永付、刘永洪、张刘氏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泉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长劲黎明时分,未经他人许可,擅自翻墙进入刘永银院内,当刘永银发现后与其撕拉要求到派出所评理,同时安排村民刘长龙协助看管,其自行到刘长劲之子刘永洪家说明此事。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刘永银并无过激行为,其处置方法并无不当。刘长劲死后被鉴定为轻微伤,仅此并不直接导致刘长劲死亡后果的发生。所以,刘永银的行为不构成对刘长劲生命权的侵权,不应承担与其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六原告的诉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永敏、张刘氏、刘永洪、刘永付、刘永军、刘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六原告负担。宣判后,六原告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早晨5时许,刘永银与刘长劲因故发生厮打,当双方撕扯着到村中树林处,遇到同村村民刘长龙,刘永银要求刘长龙看着刘长劲,其本人到刘长劲之子刘永洪家说明情况,经刘长龙劝解后,双方均先后离开。当刘永银从刘永洪家出来后发现刘长劲在路边躺着已服毒,刘永银即喊刘永洪叫救护车,刘永洪到后几分钟刘长劲死亡。刘永洪遂向临泉县公安机关报警,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刘长劲于2009年7月22日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尸体表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日,临泉县公安局对刘永银实施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8月3日临泉县公安局对刘长劲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刘长劲系服毒后氰化物中毒死亡。2009年8月7日临泉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09年8月14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0000元。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刘永银与刘长劲发生矛盾后,在没有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刘永银应采取报案等合法方式处理纠纷,不应实施厮打,特别是刘永银发现刘长劲有可能服毒的情况下,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矛盾纠纷不能本着冷静的态度加以处理和未尽到应该注意的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对此刘永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长劲在纠纷发生后,不是正确对待和处理,而是采取轻视生命,服毒自杀的消极方法,最终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家人和亲友带来较大的精神和物质损害,其本人应负有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刘永银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刘长劲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227.5元(4202.5元x11年)、丧葬费13181.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39409元。由刘永银赔偿15%即20911.35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永敏等六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二、刘永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永敏、刘永洪、刘永付、刘永军、刘兴、张刘氏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人民币20911.35元;三、驳回刘永敏、刘永洪、刘永军、刘兴、刘永付、张刘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100元,由刘永敏、刘永军、刘永洪、刘兴、刘永付、张刘氏负担2500元,刘永银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继代理审判员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