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江建鸿与夏岩荣、叶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建鸿;夏岩荣;叶贤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24号原告:江建鸿。委托代理人:潘银伟。被告:夏岩荣。被告:叶贤飞。原告江建鸿为与被告夏岩荣、叶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7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鸿及代理人潘银伟、被告叶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夏岩荣所有的坐落莘塍镇新兴小区二期A幢2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原告江建鸿起诉称:夏岩荣、叶贤飞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0日,夏岩荣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江建鸿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计算,违约以每日1%支付违约金,叶贤飞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夏岩荣、叶贤飞共同在借条、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后本息未还,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夏岩荣、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判令被告叶贤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条、领款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夏岩荣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叶贤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向江建鸿借款40万元属实,但已偿还35万元,余欠5万元,另现金偿付6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叶贤飞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汇款凭条三张,拟证明还款35万元的事实。针对被告叶贤飞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叶贤飞向江建鸿借款总计80万元,已偿还35万元属另行一笔借款,且已结清,与本案无关联性。并当庭提供借条和借款合同四张,拟证明被告借款总额80万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贤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另外二张20万元的借条,是重复的20万元借款,因第一笔借款到期未还,江建鸿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且前一张借据未销毁,但实际借款是60万元;被告叶贤飞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40万元的借据和三张汇款凭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二张20万元的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夏岩荣、叶贤飞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0日,夏岩荣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江建鸿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以每日1%计算,由叶贤飞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夏岩荣、叶贤飞共同在借条、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后,叶贤飞分别于2009年5月4日偿还15万元、7月10日偿还5万元、10月24日偿还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夏岩荣、叶贤飞向原告江建鸿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作适当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叶贤飞分三次偿付江建鸿35万元,扣除同期应付利息74220元(清单附后),减除本金275780元,余欠本金124220元。被告叶贤飞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贤飞辩称另行偿付现金6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另笔借款40万元,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建鸿借款本金12422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叶贤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25元,由叶贤飞、夏岩荣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7月12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夏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建鸿借款本金12422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叶贤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25元,由叶贤飞、夏岩荣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借款利息结算表时间欠款金额偿还金额偿还项目余额2008、8、2040万元2009、5、4本40万息50800元15万元还本10万还息5万余本30万欠息800元2009、7、10本30万元息9900+8005万元还本4万还息1万余本26万余息700元2009、10、24本26万息13520+70015万元还本135780元还息14220余欠本金124220元说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