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丁某某长期在外,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象山县××镇××路××号处时,与在车行道内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象(公)交肇字2010第(3302252010d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伤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期间,原告行“右股骨粗隆骨折切开复位dsh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共化去医药费30282.24元。原告认为: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费用:医药费302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26天)、护理费2049.94元(28778÷365×26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36582.18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9265.74元。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分担的事实。3.医院门诊病历卡1份、费用结算单2份、住院清单3份及出院录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及在医院住院26天接受手续治疗的相关事实。被告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象山县××镇××路××号处时,与在车行道内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象(公)交肇字2010第(3302252010d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伤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16日)出院,期间,原告进行“右股骨粗隆骨折切开复位dsh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共化去医疗费30282.24元。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及与道路交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避让,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由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不按规定在行人道内行走,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282.24元,经本院审核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26天的实际,确定该费用属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2049.94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26天的实际,确定该费用属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虽在住院期间进行过内固定手续,但医院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经本院审核,确定该费用属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2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护理费2049.9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082.18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0%计23157.53元。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3157.53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112元,被告丁某某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应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