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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改造办公室与王某某、绍兴市××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绍兴市××改造办公室,绍兴市××管理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改造办公室,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管理处,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5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旧城办向原审法院诉称:根据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调整八字桥历史街区风貌整合工程拆迁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的批复”等文件及相关规划定点图,要求征用并拆除位于绍兴市××城区布厂××室的房屋。该房屋产权属被告绍兴市××管理处所有,由被告王某某承租使用。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前腾空上述房屋并交由原告拆除,房屋腾空后按政策规定与原告结算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上述房屋至今尚某某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被告立即腾空位于绍兴市××城区布厂××室的房屋,并交由原告拆除;被告在腾空房屋后依据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原告结算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房管处在一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审被告王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所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违法、违规且无效的条约,我根本没有签订过该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鉴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王某某”笔迹之需,原审法院向绍兴市档案馆调取了被告王某某与尉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认为离婚协议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王某某”签名非其本人所写。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王某某”笔迹是否系被告王某某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如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王某某”签名与法院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表样本上的王某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而与王某某提供的两份实验样本、委托书、离婚协议上的王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明确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提供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夫妻双方应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当事人应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根据上述规定,上述离婚协议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王某某”应系被告王某某本人书写,且王某某本人在法院及鉴定机构均写下自己的姓名作为实验样本,说明王某某能自行签名,无需由他人代签;被告王某某虽认为上述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原审询问并明确告知法律后果后,仍拒绝回答该签名是谁所写,故原审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据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王某某”签名可确定为被告王某某本人所签。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3日,原告旧城办与被告房管处、王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两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前将绍兴市××城区布厂××室(产权人为被告房管处、承租人为被告王某某)房屋腾空并交由原告拆除;协议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2.8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6564.49元/平方米,评估金额为215578元;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用房为龙洲花园87幢604室,建筑面积为137.07平方米,评估单价为5024元/平方米*85%*84%;阁楼建筑面积为73.98平方米,价格为3060元/平方米。原告旧城办与被告房管处分别在协议上盖章,被告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履行,上述房屋至今尚某某空。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拆迁并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结算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被告腾退房屋交由原告拆迁并结算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给被告一定的腾退准备时间。被告王某某虽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市××改造办公室与被告绍兴市××管理处、王某某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绍兴市××城区布厂××室的房屋腾空后交由原告绍兴市××改造办公室拆除;三、被告绍兴市××管理处、王某某在腾空房屋后一个月内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原告绍兴市××改造办公室结算相关费用;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王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法官自行主张、自行举证、自行审理判决,将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有效是错误的,对未办好房屋拆迁手续将房屋交与拆除是有违法律、是没有人性的;先拆房后补偿是违反当前国家的政策,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应当全面反映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签定协议的事实全过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合同法》的规定才能作为判定是非的客观依据。上诉人在2007年9月21日接被上诉人拆迁通知书(编号37)后,表示拥护,并积极配合,在2007年10月以来按拆迁要求自行找房某和多次向被上诉人和绍兴市××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由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与被上诉人实际办理有所不同,还多次向绍兴市××改造办公室王主任和某经理提出请求要相关部门一同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同时也要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到目前我已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过:(1)拆迁房的面积与评估面积不一致,造成房价不合理,要求按政策规定以建筑面积计算(绍兴市××管理处有证明确认是房屋的折算面积)(2007年9月14日绍兴市建设局组织的《关于八字桥历史街区风貌整合工程拆迁许可听证会》上,绍兴市拆迁办公室王主任明确表示拆迁房与安置房面积都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承诺);(2)被拆房某中的水、电等设施属住户自费所装,价格评估中未计入,认为不合理,要求列入补偿项目《有发票》;(3)我租住被拆房屋符合房改政策,要求房改《有省文件》;(4)被上诉人自2008年3月拆除布厂弄的路灯,5月断电,拆表并拉掉所有电线,2008年6月至12月经常停水,12月14日下午停水拆表还拆了我烧饭间的所有设施,门口垃圾如山,挖走地坪石板,逼我无法居住《有证人证明和照片》。在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12日期间多次被人进屋盗走家中财物,要求被上诉人负责赔偿。到如今被上诉人没有给过上述我提出的四点要求的答复。2009年1月23日被上诉人诉讼法院,诉上诉人在2008年4月3日三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房屋腾空时间。自拆迁通知至今,上诉人没有参加过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改造办公室)和(绍兴市××管理处)三方当事人(代理人)一道协商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没有与他们一同签订过《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也没有签订过房屋腾空约定协议;2010年3月16日绍兴市××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在庭审时表示也没有人参加签订;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明签约地点、参加人、协商内容、其他拆迁户一同签约的证人。上诉人不存在未按约履行的事实。到现在我无法确定房屋腾空时间,但我多次明确表示过什么时间手续办好就什么时间腾空,而绍兴市首佳房屋拆迁所有限公司陶某某和绍兴市××改造办公室赵某某并表示同意。法院陈某某法官为弄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事实,利用一年多时间收集有上诉人名字的各种材料,其中还调取了上诉人隐私的离婚资料,由于上诉人不识几个字,所办的文字都有他人代理把关并代为签名,本人亲自按指纹。为确定事实,法官在2009年4月15日办公室提取了上诉人本人亲自写的鉴定样本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资料,日后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笔迹鉴定,结果法官做了不应做的事,上诉人不服。并去了省司法部门和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同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官依据《司法鉴定通则》提供鉴定样本,2010年1月29日法官提供了两份扣押样本,还并叫上诉人一同在浙江××司法鉴定所办公室有两名司法鉴定师、两名法官和一名上诉代理人参加当场提取了上诉人亲自书写的样本,当时法官又强加了当事人不确认的资料鉴定。鉴定结果于2010年3月16日法官、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王某某”字样不是王某某本人书写的结论。而判决书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能说是公正吗?法院法官从接案至今,对上诉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故意不调查收集质证,并认定与本案无关。把专家作出的鉴定结论也给否认。而把被上诉人不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文某;不经上诉人、房地产管理处和被上诉人协商签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是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把法官自行主张、自行举证的主观猜测,已被专家鉴定后否定的事实当作判决的依据。更让人难理解的,判决书中法官还故意编造事实,例:公房租赁合同还在我上诉人手上被上诉人怎能提供;2009年4月7日房地产管理处没有参加庭审怎能表态等等。一审案子从2009年1月到2010年4月用了一年多时间,法官才作出判决在前,开庭调查审理取证在后的判决书。还把民政系统内部文件《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当作本案的法律依据来认定,法院系统历史上也是第一案吧?这是高效、公正吗?更谈不上公平二字。上诉人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来源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有主观随意性作代替,更重要的在于有专家鉴定的确实的证据,才能评判案件是非。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见原审法官无视本案事实的调查核实和专家作出的鉴定结论,暗箱操作,包办代理,枉法判决。是不符合法院审理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是违反《民事诉讼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审理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改造办公室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四点要求,拆迁房的评估面积、评估价格这两个事项已经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作出了公某某正的评估报告。房租和赔偿损失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关于笔迹鉴定报告,其实上诉人对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并没有异议,只是对结论存在着偏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的分析是正确的,应当认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绍兴市××管理处答辩称:我们认为上诉人要求房改不符某某策,因为其已经拿过补贴。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问题是双方讼争的关键问题,该协议上的王某某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又是真实性审查的核心。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王某某”笔迹是否系被告王某某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并在鉴定过程中依职权向绍兴市档案馆调取了被告王某某与尉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各1份,以该些材料上王某某签名作为笔迹鉴定之检材,鉴定结果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王某某”签名与该离婚资料检材上王某某签名系同一人书写,而与王某某本人提供的两份实验样本、委托书、离婚协议上的王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即以日常生活经验本身之可能性较大为衡量标准,而区别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虽然王某某否认离婚协议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王某某”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其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系另有何人所写,鉴于《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夫妻双方应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当事人应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或按指纹,不得由他人代写,代按指纹。根据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规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上述离婚协议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王某某”系上诉人王某某本人书写;而王某某本人在法院及鉴定机构所写姓名作为实验样本,也并不能排除王某某刻意掩饰真实正常书写习惯的可能;王某某否认上述签名系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有人代为书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王某某”签名为王某某本人所签,进而审查该协议内容后确认该协议有效,并对拆迁房屋腾空及拆迁补偿款的结算等诉请相关事宜作出判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理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57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