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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外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工程玻与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工程玻,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外初字第20号原告: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5253),住所地:宁波市××苗圃路××室。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434726),住所地:绍兴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了(2010)绍商外初字第2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pvb胶片,但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4份(传真件),对帐单1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截止到2008年8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的合同系传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的对帐单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既认欠原告货款,即应承担及时付款的责任。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15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