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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邱某某与被告云和县××玩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云和县××玩具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云和县××玩具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云和县××玩具厂,住所地:云和县××××村。代表人:张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云和县××玩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47.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某某起诉称,原告在被告云和县××玩具厂打工,根据被告的管理人员叶某某的记录,被告尚欠原告一天的劳动报酬447.5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47.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管理人员叶某某出具的考勤表及账本各1份,待证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47.5元。被告云和县××玩具厂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在被告云和县××玩具厂打工,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和县××玩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劳动报酬4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云和县××玩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琼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人民陪审员  刘昌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纪鸿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