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云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59号原告:严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某起诉称,被告林甲因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6月7日向严某某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乙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事后,严某某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两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严某某诉诸本院,要求林甲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要求林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在庭审过程中,严某某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林甲、林乙未作答辩。原告严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林甲向其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林乙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林甲、林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严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林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林甲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乙作为林甲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故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林甲、林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