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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潘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现在人民路小学读书。婚前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即从儿子3岁左右开始,被告就开始整天在外长期赌博,期间为被告赌博一事双方争吵过几次,但被告均不听劝止,仍继续赌博至今。2009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原告租住在姊妹家,被告居住在家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且无法和好。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潘某答辩认为,同意离婚请求,被告这么多年赚来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原告有三间店铺及一辆汽车,离婚的话现居住的拆建房一幢及套房一间应归本人所有,并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叶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