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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女。辩护人文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7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宝安区西乡街道××社区一无名发廊内有卖淫嫖娼行为。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该发廊二楼将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廖某虎、胡某雁、唐某清、张某霞抓获,同时抓获了在该发廊内负责看店、收银的被告人孙某。经查,被告人孙某自2009年12月始,受一男子”阿光”(另案处理)的雇佣在该发廊看店,容留卖淫女胡某雁、张某霞在此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卖淫女每次卖淫所得中抽取人民币30元的好处费。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孙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具体理由是:其是受雇主”阿光”的指派,负责财务、收银工作。卖淫女是否卖淫,在什么场地卖淫,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所得与雇主如何分配,均与其无关。其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在公安机关及原审庭审中明确供述其知道案发地点的无名发廊是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仍帮该店的老板”阿光”看店、收取嫖资、按比例分成;证人胡某雁、张某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孙某在该无名发廊看店、收钱,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本案证据显现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从而请求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审已依据其认罪态度及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赵亮(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