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与钱甲、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钱甲,钱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钱甲。被告:钱乙。原告倪××为与被告钱甲、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钱丙自2009年3月起发生饲料买卖业务,至2010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钱丙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钱丙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双方又陆续发生五笔饲料买卖业务,计货款78319元。钱丙分别于2010年3月2日、3月9日、3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货款34000元,至2010年3月26日止,钱丙合计拖欠原告货款114319元。2010年4月17日,钱丙夫妻被害身亡,二被告作为子女继承了父母的全部遗产,应对钱丙生前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饲料款114319元,赔偿利息损失3201元。合计117520元。钱甲答辩称,其曾听父母生前说过欠原告货款,对父母欠下的债务,其兄妹二人只能在继承父母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希望能将父母遗产的50%留作钱乙的读书费用,其余的用来归还各项欠款,不足部分也无能为力了。被告钱乙的答辩意见与钱甲相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大洋派出所的死亡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父母已于2010年4月18日死亡。二、大洋镇青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是钱丙、储金某某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继承了钱丙夫妻的全部遗产的事实。三、借条和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钱丙共拖欠原告货款114319元的事实。被告钱甲质证意见:对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和弟弟均未继承父母的财产,其还有一个奶奶,其父母除了房子没有其它可继承的遗产。父母去世后,其和弟弟未去办理过房屋的过户手续。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上最后一次签名和第一行的“钱丙”的“清”字不象其父亲的字迹,对父亲的欠款数额,其不清楚。但对原告陈述的欠款数额,钱甲最后表示认可。被告钱乙的质证意见与钱甲相同。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钱甲、钱乙的父亲钱丙自2009年3月起发生饲料买卖业务,至2010年2月6日,经结算,钱丙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钱丙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饲料款柒万元正,从2月6号起计算1分利。”此后,双方又陆续发生五笔饲料买卖业务,计货款78319元。钱丙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货款34000元,至2010年3月26日止,钱丙尚拖欠原告货款114319元。2010年4月17日,钱丙与妻子储某某被害身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在继承父母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钱丙欠原告鸡饲料款1143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钱丙与妻子储某某均已去世,被告钱甲、钱乙作为钱丙夫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钱丙夫妻的遗产范围内对二人的生前债务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钱丙夫妻的遗产范围内归还欠款11431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继承人仅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承担责任,因欠款人钱丙已于2010年4月18日死亡,故对原告主张的70000元欠款2010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欠款114319元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与钱丙之间的70000元欠款实为拖欠货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甲、钱乙在继承钱丙、储某某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倪××货款114319元,并支付按货款70000元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4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钱甲、钱乙在继承钱丙、储某某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洪凌之 搜索“”